天气预报:
正在载入中...
站内搜索:
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绥芬河市相对贫困人口医疗保障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7-12-18  来源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绥政规〔2017〕10号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绥芬河市相对贫困人口

医疗保障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绥芬河镇、阜宁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10届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绥芬河市相对贫困人口医疗保障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4日

绥芬河市相对贫困人口医疗保障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策部署,深入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脱贫行动,提高贫困人口医疗保障救助水平,解决因病致贫返贫问题,根据《关于印发<切实提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医疗保障救助水平实施方案>的通知》(黑人社规〔2017〕1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障救助的目标是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重保障线”,全面提高贫困人口医疗保障救助水平,确保贫困人口就医负担明显减轻,有效解决因病致贫返贫问题。

第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保对象、重度残疾居民、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失独家庭成员个人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补助保险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资助。

第四条 人社部门负责做好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政策的落实和组织实施,加强对医保基金运行监管。

扶贫部门负责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认定。

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未成年人认定。

卫计部门负责失独家庭成员认定。

残联部门负责重度残疾居民认定。

扶贫部门、民政部门、卫计部门、残联部门于每年十月份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救助对象名单,进行参保登记。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医疗保障救助对象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将符合参保条件的医疗保障救助对象人员名单及下一年度居民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医保费金额向民政部门反馈。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反馈名单及应缴纳医保费金额进行审核,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确认书,同时向财政部门提出拨款申请。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民政部门提出的医疗救助资金申请进行审核、拨付到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资金安全运行。

第八条 民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救助名单,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村卫生所、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按90%支付,门诊统筹不设起付线,门诊统筹封顶线每人每年200元。

第十条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门诊慢性病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药品费用由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按70%支付。

第十一条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患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器官组织移植术后门诊口服抗排异药物治疗、需长期进行门诊透析以及建档立卡贫困学生儿童患血友病、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等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按75%支付。

第十二条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住院发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按下列比例报销:乡镇卫生院95%,其他一级医疗机构90%,二级医疗机构80%,三级医疗机构60%。

第十三条 患终末期肾病的本市户籍参保居民在本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透析费用,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保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符合民政救助标准的由民政按100%救助。

第十四条 对患有重特大疾病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住院发生的医保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额补助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住院合规医疗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对特困供养人员按100%救助,对低保对象按70%救助,其他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按50%救助,单病种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不低于3万元。

第十五条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本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个人无须缴纳押金,出院结算时只交纳个人应自付的费用,其余住院费用由医院先行垫付,再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第十六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落实贫困人口先诊疗后付费政策,建立医疗机构考核机制,监督医疗机构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和民政救助机构要对实行“先诊疗、后付费”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贫困人口发生医疗费用情况从基本医保基金和救助资金中预拨一定数量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组织实施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助费用直接结算;对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要配合做好“一站式”报销结算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商业保险机构要充分利用网点多、分布广的优势,为贫困人口异地就医结算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按照审计计划安排对医保基金、救助资金等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要专门针对贫困人口设置服务窗口,实现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医疗救助等信息系统对接和直接结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