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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2017-12-22  来源

(本条例经2001年11月22日青岛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成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代表私营企业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接受市、区(市)总工会的领导。

  市、区(市)总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帮助、指导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均可以参加工会成为工会会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禁止、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或者设工会经费审查委员。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委员、组织员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罢免。

  私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成员和组织员的人选。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所在的私营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工会撤销后,应当到原登记机关注销其法人资格。

  第十条 私营企业中未按照《中国工会章程》建立的任何组织或者机构,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制定企业规章制度,研究确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奖惩与辞退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保护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私营企业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私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克扣职工工资、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扣留职工的合法证件或者对职工搜身、侮辱、体罚、拘禁、殴打等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予以制止并支持和帮助受害职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参与职工停工、怠工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调解和处理。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教育职工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开展技能培训、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和其他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和督促企业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组织互助互济活动。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私营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协商应当按照合法、利益兼顾、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工会、私营企业协会及有关部门、单位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和经费。

私营企业已建立工会的,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私营企业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工会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制度。工会经费应当独立支配和使用,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并接受本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调拨。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开展活动,应当在企业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企业同意。

  私营企业工会的兼职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的非专职委员和组织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工会活动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并经企业同意的,其参与活动人员视为正常生产、工作,其各项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委员或者组织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会委员或者组织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任职期间,经上一级工会与私营企业协商,可以由私营企业在其原工资基础上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市)总工会有权要求私营企业纠正;拒不纠正的,有权提请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一)禁止、阻扰、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阻扰、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为本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的;

  (四)未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上一级工会批准,随意调动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工作,或者擅自辞退、开除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和组织员的;

  (五)随意撤销或者解散工会的。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